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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增值稅專用發票已經認證,對方卻作廢了,怎么辦?
      點擊次數:182 更新時間:2020-02-11

        問:本公司為醫療器械行業,增值稅專用發票當月已認證,對方公司在當月又作廢了,請問如何進行賬務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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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專家回復:

        這種情況認證后不能抵扣進項稅額。如果已經抵扣需要做進項轉出處理。

        如銷貨方開出發票后,在防偽稅控開票系統中作“作廢”操作,且在抄報稅和申報時按“作廢”票處理的,購貨方取得的發票抵扣聯已認證的,不得抵扣進項稅,也不得退回開票方。

        銷貨方在未取得購貨方專用發票的發票聯和抵扣聯,是不得擅自將已開具的專用發票作廢的,否則會出現稽核比對不符。對于購貨方已認證相符的增值稅專用發票是不得退還給開票方的。貴公司應在系統中申請開具紅字專用發票,然后根據開票方開來的紅字發票后作進項稅額轉出,再由開票方重新開具藍字發票給貴公司。

        除此之外在向對方開具紅字發票申請前不能向對方付款,否則對方可能不再開具藍字發票。

        政策依據: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認真做好增值稅專用發票發售、填開管理等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3〕785號)第四條規定,在未收回專用發票抵扣聯及發票聯,或雖已收回專用發票抵扣聯及發票聯但購貨方已將專用發票抵扣聯報送稅務機關認證的情況下,銷貨方一律不得作廢已開具的專用發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修訂〈增值稅專用發票使用規定〉的通知》(國稅發〔2006〕156號)第二十五條規定,用于抵扣增值稅進項稅額的專用發票應經稅務機關認證相符(國家稅務總局另有規定的除外)。認證相符的專用發票應作為購買方的記賬憑證,不得退還銷售方。


        【虛開增值稅發票的處理規定】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納稅人取得虛開的增值稅專用發票處理問題的通知》(國稅發〔1997〕134號)


        第一條、受票方利用他人虛開的專用發票,向稅務機關申報抵扣稅款進行偷稅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及有關法規追繳稅款,處以偷稅數額五倍以下的罰款;進項稅金大于銷項稅金的,還應當調減其留抵的進項稅額。利用虛開的專用發票進行騙取出口退稅的,應當依法追繳稅款,處以騙稅數額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條、在貨物交易中,購貨方從銷售方取得第三方開具的專用發票,或者從銷貨地以外的地區取得專用發票,向稅務機關申報抵扣稅款或者申請出口退稅的,應當按偷稅、騙取出口退稅處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及有關法規追繳稅款,處以偷稅、騙稅數額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條、納稅人以上述第一條、第二條所列的方式取得專用發票未申報抵扣稅款,或者未申請出口退稅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及有關法規,按所取得專用發票的份數,分別處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但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取得的是虛開的專用發票,或者讓他人為自己提供虛開的專用發票的,應當從重處罰。


        第四條、利用虛開的專用發票進行偷稅、騙稅,構成犯罪的,稅務機關依法進行追繳稅款等行政處理,并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納稅人取得虛開的增值稅專用發票處理問題的通知>的補充通知》 (國稅發〔2000〕182號)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無論購貨方(受票方)與銷售方是否進行了實際的交易,增值稅專用發票所注明的數量、金額與實際交易是否相符,購貨方向稅務機關申請抵扣進項稅款或者出口退稅的,對其均應按偷稅或者騙取出口退稅處理。


        一、購貨方取得的增值稅專用發票所注明的銷售方名稱、印章與其進行實際交易的銷售方不符的,即134號文件第二條法規的“購貨方從銷售方取得第三方開具的專用發票”的情況。


        二、購貨方取得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為銷售方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以外地區的,即134號文件第二條法規的“從銷貨地以外的地區取得專用發票”的情況。


        三、其他有證據表明購貨方明知取得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系銷售方以非法手段獲得的,即134號文件第一條法規的“受票方利用他人虛開的專用發票,向稅務機關申報抵扣稅款進行偷稅”的情況。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納稅人善意取得虛開的增值稅專用發票處理問題的通知 》(國稅發〔2000〕187號)


        購貨方與銷售方存在真實的交易,銷售方使用的是其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的專用發票,專用發票注明的銷售方名稱、印章、貨物數量、金額及稅額等全部內容與實際相符,且沒有證據表明購貨方知道銷售方提供的專用發票是以非法手段獲得的,對購貨方不以偷稅或者騙取出口退稅論處。但應按有關法規不予抵扣進項稅款或者不予出口、退稅;購貨方已經抵扣的進項稅款或者取得的出口退稅,應依法追繳。


        購貨方能夠重新從銷售方取得防偽稅控系統開出的合法、有效專用發票的,或者取得手工開出的合法、有效專用發票且取得了銷售方所在地稅務機關或者正在依法對銷售方虛開專用發票行為進行查處證明的,購貨方所在地稅務機關應依法準予抵扣進項稅款或者出口退稅。


        如有證據表明購貨方在進項稅款得到抵扣或者獲得出口退稅前知道該專用發票是銷售方以非法手段獲得的,對購貨方應按《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納稅人取得虛開的增值稅專用發票處理問題的通知》(國稅發〔1997〕134號)和《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納稅人取得虛開的增值稅專用發票處理問題的通知〉的補充通知》(國稅發〔2000〕182號)的法規處理。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納稅人善意取得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已抵扣稅款加收滯納金問題的批復 》(國稅函〔2007〕1240號)


        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納稅人善意取得虛開的增值稅專用發票處理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0〕187號)規定,納稅人善意取得虛開的增值稅專用發票指購貨方與銷售方存在真實交易,且購貨方不知取得的增值稅專用發票是以非法手段獲得的。納稅人善意取得虛開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如能重新取得合法、有效的專用發票,準許其抵扣進項稅款;如不能重新取得合法、有效的專用發票,不準其抵扣進項稅款或追繳其已抵扣的進項稅款。


        納稅人善意取得虛開的增值稅專用發票被依法追繳已抵扣稅款的,不屬于稅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條“納稅人未按照規定期限繳納稅款”的情形,不適用該條“稅務機關除責令限期繳納外,從滯納稅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滯納稅款萬分之五的滯納金”的規定。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納稅人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征補稅款問題的公告》 (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2年第33號)


        納稅人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未就其虛開金額申報并繳納增值稅的,應按照其虛開金額補繳增值稅;已就其虛開金額申報并繳納增值稅的,不再按照其虛開金額補繳增值稅。稅務機關對納稅人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行為,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給予處罰。納稅人取得虛開的增值稅專用發票,不得作為增值稅合法有效的扣稅憑證抵扣其進項稅額。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納稅人對外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有關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4年第39號)


        現將納稅人對外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有關問題公告如下:


        納稅人通過虛發增值稅進項稅額偷逃稅款,但對外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同時符合以下情形的,不屬于對外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


        一、納稅人向受票方納稅人銷售了貨物,或者提供了增值稅應稅勞務、應稅服務;


        二、納稅人向受票方納稅人收取了所銷售貨物、所提供應稅勞務或者應稅服務的款項,或者取得了索取銷售款項的憑據;


        三、納稅人按規定向受票方納稅人開具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相關內容,與所銷售貨物、所提供應稅勞務或者應稅服務相符,且該增值稅專用發票是納稅人合法取得、并以自己名義開具的。


        受票方納稅人取得的符合上述情形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可以作為增值稅扣稅憑證抵扣進項稅額。


        本公告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此前未處理的事項,按照本公告規定執行。


        關于《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納稅人對外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有關問題的公告》的解讀


        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以危害稅收征管罪入刑,屬于比較嚴重的刑事犯罪。納稅人對外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是否屬于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需要以事實為依據,準確進行界定。


        為此,稅務總局制定發布了《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納稅人對外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有關問題的公告》。公告列舉了三種情形,納稅人對外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同時符合的,則不屬于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受票方可以抵扣進項稅額。


        理解本公告,需要把握以下幾點:

        一、納稅人對外開具的銷售貨物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納稅人應當擁有貨物的所有權,包括以直接購買方式取得貨物的所有權,也包括“先賣后買”方式取得貨物的所有權。所謂“先賣后買”,是指納稅人將貨物銷售給下家在前,從上家購買貨物在后。

        二、以掛靠方式開展經營活動在社會經濟生活中普遍存在,掛靠行為如何適用本公告,需要視不同情況分別確定。第一,如果掛靠方以被掛靠方名義,向受票方納稅人銷售貨物、提供增值稅應稅勞務或者應稅服務,應以被掛靠方為納稅人。被掛靠方作為貨物的銷售方或者應稅勞務、應稅服務的提供方,按照相關規定向受票方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屬于本公告規定的情形。第二,如果掛靠方以自己名義向受票方納稅人銷售貨物、提供增值稅應稅勞務或者應稅服務,被掛靠方與此項業務無關,則應以掛靠方為納稅人。這種情況下,被掛靠方向受票方納稅人就該項業務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不在本公告規定之列。

        三、本公告是對納稅人的某一種行為不屬于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所做的明確,目的在于既保護好國家稅款安全,又維護好納稅人的合法權益。換一個角度說,本公告僅僅界定了納稅人的某一行為不屬于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并不意味著非此即彼,從本公告并不能反推出不符合三種情形的行為就是虛開。比如,某一正常經營的研發企業,與客戶簽訂了研發合同,收取了研發費用,開具了專用發票,但研發服務還沒有發生或者還沒有完成。這種情況下不能因為本公告列舉了“向受票方納稅人銷售了貨物,或者提供了增值稅應稅勞務、應稅服務”,就判定研發企業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


        《國務院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的決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587號 )


        第二十二條 開具發票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限、順序、欄目,全部聯次一次性如實開具,并加蓋發票專用章。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虛開發票行為:


        (一)為他人、為自己開具與實際經營業務情況不符的發票;


        (二)讓他人為自己開具與實際經營業務情況不符的發票;


        (三)介紹他人開具與實際經營業務情況不符的發票。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虛開發票的,由稅務機關沒收違法所得;虛開金額在1萬元以下的,可以并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虛開金額超過1萬元的,并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非法代開發票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第四十條 對違反發票管理規定2次以上或者情節嚴重的單位和個人,稅務機關可以向社會公告。


        第四十一條 違反發票管理法規,導致其他單位或者個人未繳、少繳或者騙取稅款的,由稅務機關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未繳、少繳或者騙取的稅款1倍以下的罰款。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實施細則>的決定》 (國家稅務總局令第37號)


        第三十四條 稅務機關對違反發票管理法規的行為進行處罰,應當將行政處罰決定書面通知當事人;對違反發票管理法規的案件,應當立案查處。


        對違反發票管理法規的行政處罰,由縣以上稅務機關決定;罰款額在2000元以下的,可由稅務所決定。


        第三十五條 《辦法》第四十條所稱的公告是指,稅務機關應當在辦稅場所或者廣播、電視、報紙、期刊、網絡等新聞媒體上公告納稅人發票違法的情況。公告內容包括:納稅人名稱、納稅人識別號、經營地點、違反發票管理法規的具體情況。


        第三十六條 對違反發票管理法規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稅務機關應當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增值稅專用發票已經認證,對方卻作廢了,會計該怎么處理?虛開增值稅發票后又該如何處理?會計網小編都整理好了,請看看哈~


        【增值稅專用發票認證對方作廢處理問題】


        問:


        本公司為醫療器械行業,增值稅專用發票當月已認證,對方公司在當月又作廢了,請問如何進行賬務處理?


        專家回復:


        這種情況認證后不能抵扣進項稅額。如果已經抵扣需要做進項轉出處理。


        如銷貨方開出發票后,在防偽稅控開票系統中作“作廢”操作,且在抄報稅和申報時按“作廢”票處理的,購貨方取得的發票抵扣聯已認證的,不得抵扣進項稅,也不得退回開票方。


        銷貨方在未取得購貨方專用發票的發票聯和抵扣聯,是不得擅自將已開具的專用發票作廢的,否則會出現稽核比對不符。對于購貨方已認證相符的增值稅專用發票是不得退還給開票方的。貴公司應在系統中申請開具紅字專用發票,然后根據開票方開來的紅字發票后作進項稅額轉出,再由開票方重新開具藍字發票給貴公司。


        除此之外在向對方開具紅字發票申請前不能向對方付款,否則對方可能不再開具藍字發票。


        政策依據: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認真做好增值稅專用發票發售、填開管理等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3〕785號)第四條規定,在未收回專用發票抵扣聯及發票聯,或雖已收回專用發票抵扣聯及發票聯但購貨方已將專用發票抵扣聯報送稅務機關認證的情況下,銷貨方一律不得作廢已開具的專用發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修訂〈增值稅專用發票使用規定〉的通知》(國稅發〔2006〕156號)第二十五條規定,用于抵扣增值稅進項稅額的專用發票應經稅務機關認證相符(國家稅務總局另有規定的除外)。認證相符的專用發票應作為購買方的記賬憑證,不得退還銷售方。


        【虛開增值稅發票的處理規定】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納稅人取得虛開的增值稅專用發票處理問題的通知》(國稅發〔1997〕134號)


        第一條、受票方利用他人虛開的專用發票,向稅務機關申報抵扣稅款進行偷稅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及有關法規追繳稅款,處以偷稅數額五倍以下的罰款;進項稅金大于銷項稅金的,還應當調減其留抵的進項稅額。利用虛開的專用發票進行騙取出口退稅的,應當依法追繳稅款,處以騙稅數額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條、在貨物交易中,購貨方從銷售方取得第三方開具的專用發票,或者從銷貨地以外的地區取得專用發票,向稅務機關申報抵扣稅款或者申請出口退稅的,應當按偷稅、騙取出口退稅處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及有關法規追繳稅款,處以偷稅、騙稅數額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條、納稅人以上述第一條、第二條所列的方式取得專用發票未申報抵扣稅款,或者未申請出口退稅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及有關法規,按所取得專用發票的份數,分別處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但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取得的是虛開的專用發票,或者讓他人為自己提供虛開的專用發票的,應當從重處罰。


        第四條、利用虛開的專用發票進行偷稅、騙稅,構成犯罪的,稅務機關依法進行追繳稅款等行政處理,并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納稅人取得虛開的增值稅專用發票處理問題的通知>的補充通知》 (國稅發〔2000〕182號)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無論購貨方(受票方)與銷售方是否進行了實際的交易,增值稅專用發票所注明的數量、金額與實際交易是否相符,購貨方向稅務機關申請抵扣進項稅款或者出口退稅的,對其均應按偷稅或者騙取出口退稅處理。


        一、購貨方取得的增值稅專用發票所注明的銷售方名稱、印章與其進行實際交易的銷售方不符的,即134號文件第二條法規的“購貨方從銷售方取得第三方開具的專用發票”的情況。


        二、購貨方取得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為銷售方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以外地區的,即134號文件第二條法規的“從銷貨地以外的地區取得專用發票”的情況。


        三、其他有證據表明購貨方明知取得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系銷售方以非法手段獲得的,即134號文件第一條法規的“受票方利用他人虛開的專用發票,向稅務機關申報抵扣稅款進行偷稅”的情況。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納稅人善意取得虛開的增值稅專用發票處理問題的通知 》(國稅發〔2000〕187號)


        購貨方與銷售方存在真實的交易,銷售方使用的是其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的專用發票,專用發票注明的銷售方名稱、印章、貨物數量、金額及稅額等全部內容與實際相符,且沒有證據表明購貨方知道銷售方提供的專用發票是以非法手段獲得的,對購貨方不以偷稅或者騙取出口退稅論處。但應按有關法規不予抵扣進項稅款或者不予出口、退稅;購貨方已經抵扣的進項稅款或者取得的出口退稅,應依法追繳。


        購貨方能夠重新從銷售方取得防偽稅控系統開出的合法、有效專用發票的,或者取得手工開出的合法、有效專用發票且取得了銷售方所在地稅務機關或者正在依法對銷售方虛開專用發票行為進行查處證明的,購貨方所在地稅務機關應依法準予抵扣進項稅款或者出口退稅。


        如有證據表明購貨方在進項稅款得到抵扣或者獲得出口退稅前知道該專用發票是銷售方以非法手段獲得的,對購貨方應按《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納稅人取得虛開的增值稅專用發票處理問題的通知》(國稅發〔1997〕134號)和《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納稅人取得虛開的增值稅專用發票處理問題的通知〉的補充通知》(國稅發〔2000〕182號)的法規處理。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納稅人善意取得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已抵扣稅款加收滯納金問題的批復 》(國稅函〔2007〕1240號)


        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納稅人善意取得虛開的增值稅專用發票處理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0〕187號)規定,納稅人善意取得虛開的增值稅專用發票指購貨方與銷售方存在真實交易,且購貨方不知取得的增值稅專用發票是以非法手段獲得的。納稅人善意取得虛開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如能重新取得合法、有效的專用發票,準許其抵扣進項稅款;如不能重新取得合法、有效的專用發票,不準其抵扣進項稅款或追繳其已抵扣的進項稅款。


        納稅人善意取得虛開的增值稅專用發票被依法追繳已抵扣稅款的,不屬于稅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條“納稅人未按照規定期限繳納稅款”的情形,不適用該條“稅務機關除責令限期繳納外,從滯納稅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滯納稅款萬分之五的滯納金”的規定。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納稅人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征補稅款問題的公告》 (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2年第33號)


        納稅人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未就其虛開金額申報并繳納增值稅的,應按照其虛開金額補繳增值稅;已就其虛開金額申報并繳納增值稅的,不再按照其虛開金額補繳增值稅。稅務機關對納稅人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行為,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給予處罰。納稅人取得虛開的增值稅專用發票,不得作為增值稅合法有效的扣稅憑證抵扣其進項稅額。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納稅人對外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有關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4年第39號)


        現將納稅人對外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有關問題公告如下:


        納稅人通過虛發增值稅進項稅額偷逃稅款,但對外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同時符合以下情形的,不屬于對外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


        一、納稅人向受票方納稅人銷售了貨物,或者提供了增值稅應稅勞務、應稅服務;


        二、納稅人向受票方納稅人收取了所銷售貨物、所提供應稅勞務或者應稅服務的款項,或者取得了索取銷售款項的憑據;


        三、納稅人按規定向受票方納稅人開具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相關內容,與所銷售貨物、所提供應稅勞務或者應稅服務相符,且該增值稅專用發票是納稅人合法取得、并以自己名義開具的。


        受票方納稅人取得的符合上述情形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可以作為增值稅扣稅憑證抵扣進項稅額。


        本公告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此前未處理的事項,按照本公告規定執行。


        關于《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納稅人對外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有關問題的公告》的解讀


        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以危害稅收征管罪入刑,屬于比較嚴重的刑事犯罪。納稅人對外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是否屬于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需要以事實為依據,準確進行界定。


        為此,稅務總局制定發布了《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納稅人對外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有關問題的公告》。公告列舉了三種情形,納稅人對外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同時符合的,則不屬于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受票方可以抵扣進項稅額。


        理解本公告,需要把握以下幾點:


        一、納稅人對外開具的銷售貨物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納稅人應當擁有貨物的所有權,包括以直接購買方式取得貨物的所有權,也包括“先賣后買”方式取得貨物的所有權。所謂“先賣后買”,是指納稅人將貨物銷售給下家在前,從上家購買貨物在后。


        二、以掛靠方式開展經營活動在社會經濟生活中普遍存在,掛靠行為如何適用本公告,需要視不同情況分別確定。第一,如果掛靠方以被掛靠方名義,向受票方納稅人銷售貨物、提供增值稅應稅勞務或者應稅服務,應以被掛靠方為納稅人。被掛靠方作為貨物的銷售方或者應稅勞務、應稅服務的提供方,按照相關規定向受票方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屬于本公告規定的情形。第二,如果掛靠方以自己名義向受票方納稅人銷售貨物、提供增值稅應稅勞務或者應稅服務,被掛靠方與此項業務無關,則應以掛靠方為納稅人。這種情況下,被掛靠方向受票方納稅人就該項業務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不在本公告規定之列。


        三、本公告是對納稅人的某一種行為不屬于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所做的明確,目的在于既保護好國家稅款安全,又維護好納稅人的合法權益。換一個角度說,本公告僅僅界定了納稅人的某一行為不屬于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并不意味著非此即彼,從本公告并不能反推出不符合三種情形的行為就是虛開。比如,某一正常經營的研發企業,與客戶簽訂了研發合同,收取了研發費用,開具了專用發票,但研發服務還沒有發生或者還沒有完成。這種情況下不能因為本公告列舉了“向受票方納稅人銷售了貨物,或者提供了增值稅應稅勞務、應稅服務”,就判定研發企業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


        《國務院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的決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587號 )


        第二十二條 開具發票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限、順序、欄目,全部聯次一次性如實開具,并加蓋發票專用章。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虛開發票行為:


        (一)為他人、為自己開具與實際經營業務情況不符的發票;


        (二)讓他人為自己開具與實際經營業務情況不符的發票;


        (三)介紹他人開具與實際經營業務情況不符的發票。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虛開發票的,由稅務機關沒收違法所得;虛開金額在1萬元以下的,可以并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虛開金額超過1萬元的,并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非法代開發票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第四十條 對違反發票管理規定2次以上或者情節嚴重的單位和個人,稅務機關可以向社會公告。


        第四十一條 違反發票管理法規,導致其他單位或者個人未繳、少繳或者騙取稅款的,由稅務機關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未繳、少繳或者騙取的稅款1倍以下的罰款。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實施細則>的決定》 (國家稅務總局令第37號)


        第三十四條 稅務機關對違反發票管理法規的行為進行處罰,應當將行政處罰決定書面通知當事人;對違反發票管理法規的案件,應當立案查處。


        對違反發票管理法規的行政處罰,由縣以上稅務機關決定;罰款額在2000元以下的,可由稅務所決定。


        第三十五條 《辦法》第四十條所稱的公告是指,稅務機關應當在辦稅場所或者廣播、電視、報紙、期刊、網絡等新聞媒體上公告納稅人發票違法的情況。公告內容包括:納稅人名稱、納稅人識別號、經營地點、違反發票管理法規的具體情況。


        第三十六條 對違反發票管理法規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稅務機關應當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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